中國古代對強奸犯的刑罰簡述 阿格 加強對婦女兒童的保護歷來都受到人民的關注,尤其是現代人們權利意識的覺醒,越發重視對婦女兒童的保護。但現在經常發生婦女兒童的性侵害犯罪,嚴重影響了婦女兒童的身心健康。從刑罰角度來說,現代關于性侵行為的刑罰遠不及古代刑罰嚴厲,違法成本沒有古代高。簡略考察我國古代關于侵犯婦女兒童的刑罰發展歷程,為今天加大力度保護婦女兒童權利、懲罰針對婦女兒童的犯罪行為,提供一些歷史素材。 我國的夏商周時期對強奸行為及其罪行并不很清楚,大多數都以通奸論處,雖然規定了“三次不得赦免”,實際很不利于保護女性權利。 到了秦漢時期,《秦律》中規定了和強奸罪的相關刑罰,主要是限制官員通過自身的強勢地位侵犯女性權利,只要是官員和民女通奸的,官員強制宮刑,將作案工具拿去喂狗。 隋唐時代,唐朝的法律中第一次出現“強奸”一詞,規定在《唐律疏議·名例》(卷一)上“內亂”條下,“若被強奸,后遂和可者,亦是”, 性犯罪被列入“十惡” “不赦”之罪列。唐代對強奸罪的刑罰是比照亂倫、通奸“罪加一等”,從重懲處。并且《唐律疏議·雜律》(卷二十六)規定:“奸他人部曲妻、雜戶、官戶婦女者,杖一百。強者,各加一等,折傷者,各加斗折傷罪一等。”這也屬于處于強勢地位的對弱勢地位的女性實施的性犯罪。如果是對有血緣關系或者撫養關系的女性實施性犯罪的,刑罰則嚴厲得多,比如繼父強奸繼女的,流放二千里;如果強奸致女方受傷害的,判處絞刑。宋人鄭克編撰的《折獄龜鑒·議罪》(卷四)中記錄了一個近親相奸的案子,竇參剛做奉先縣尉時,在北衙禁軍中當兵的曹芬兄弟倆喝醉酒后竟然強暴自己的妹妹。父親發現后去解救女兒,兄弟倆仍不住手,羞憤之下,父親投井自盡。竇參接到案子后,判處曹芬兄弟死刑立即執行。當時有不少人求情,希望能在喪期滿后再行刑,被竇參嚴辭駁回。 宋朝《宋刑統》在《唐律疏議》的基礎上完善了強奸罪的刑罰,增加對幼女的保護力度,性侵十歲以下幼女的,性侵十歲以下女童“流三千里”;宋朝《慶元條法事類》對《宋刑統》的修正和補充,規定對在強奸過程中給受害方造成人身傷害甚至致死的, 以“故意殺傷論”; 《慶元條法事類·雜門》(卷八十)“諸色犯奸”條下規定“強奸幼女罪”: “諸強奸者,女十歲以下雖和也同,流三千里,配遠惡州。未成,配五百里。折傷者,絞。先強后和,男從強法,婦女減和一等。既因盜而強奸者,絞。會恩既未成,配千里。”性侵幼女比強奸成年女性流放增加1000里,強奸未遂,也要流放500里;凡是給幼女帶來傷害者,直接當眾砍頭,死無全尸;在實施盜竊犯罪行為過程中見色起淫的,判處絞刑。南宋第一次規定了“強奸幼女罪”,這在我國法律史的巨大進步,此后元明清三代法典中均列有此項性犯罪。 元代《元典章·刑部·諸奸》(卷七)中對列出了七種強奸情形,其中五種情形是保護幼女的,比如規定“諸強奸人幼女者,處死;雖和同強,女不坐”,即強奸幼女的,處死;強奸有夫之婦者,死罪;無夫者,杖一百七;強奸十歲以上女者,杖一百七。只要是強奸10歲以下幼女,判死刑。“諸三男強奸一婦者皆處死”,及三男輪奸的,判處死刑。 根據明朝的規定:強奪良家妻女奸占為妻妾者,絞死。幼女的年齡標準提高兩歲,定在十二歲,擴大了對幼女保護范圍。清朝基本沿用明朝對強奸犯的刑罰。根據《清宮揚州御檔》記載,燒餅店主桑源見隔壁油鋪家女兒周絡馨長得漂亮,趁其父母不在家爬墻撬門企圖強奸絡馨,絡馨叫喊掙扎,桑源扎傷絡馨,引來鄰居,桑逃走,后被捕歸案,周絡馨次日傷亡,判桑源律斬監侯。同樣在《清宮揚州御檔》記載了另一起強奸女童的案件,成年男子林子時在寺廟幫工,見7歲女童在門口玩耍,用1文錢誘騙女童進屋企圖強奸,因女童疼痛苦鬧終止犯罪行為,放女童回家,女童告訴其母辛氏,辛氏立即報案,林子時供認不諱,官府判決強奸十歲以下幼女者罪大惡極,斬立決。 同時,清朝法律還加強了對男童的保護力度,嘉慶二十年,張文同和石進財強奸趙姓十二歲男童,比照強奸良家婦女將張文同定為主犯斬立決,石進財為從犯,判絞刑緩刑。 我國古代對于針對婦女兒童的性犯罪施行嚴厲刑罰,一般都是宮刑,杖刑,杖刑加流放,斬立決,絞死等刑罰,對性犯罪者直接實施肉刑和流放徒刑,同時對性侵男童也基本都是死刑。可見古代對于性犯罪的刑罰要比現代嚴厲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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