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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屬猴婚姻,1992年屬猴婚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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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屬猴婚姻

案號審理:貴州省安順市中級

案  號:(2022 )黔04民終780號

案  由:贈與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22 年6月10日

裁判要旨

甲女與甲男于1992年辦酒結婚,二人屬事實婚姻,系合法夫妻關系。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獲財產,除有特殊規定外,應為夫妻共同財產。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對共同所有財產具有平等的處分權利,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應為無效行為。

訴訟請求原告甲女向一審起訴請求:

一、判令確認被告甲男對被告乙女、被告乙男的贈與行為無效;

二、判令被告乙女、被告乙男返還原告98744.99元;

三、本案訴訟費由被告乙女、被告乙男承擔。

基本案情原告甲女與被告甲男系1992年辦酒結婚,被告甲男在其與原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與被告乙女認識,并發展為戀人關系且同居生活。

從2022 年7月至2022 年3月,被告甲男通過微信轉賬及微信紅包方式贈與被告乙女共計63304.99元,2022 年7月至2022 年6月期間通過微信轉賬方式贈與被告乙男33060元。

另查明:被告乙女與被告乙男系母子關系。

爭議焦點被告甲男對乙女、被告乙男二人的贈與行為是否有效,如無效,應否返還贈與款項,返還多少?

一審意見一審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甲男對乙女、被告乙男二人的贈與行為是否有效,如無效,應否返還贈與款項,返還多少。

原告甲女與被告甲男系1992年辦酒結婚,即使未結婚證,雙方系事實婚姻,我國認可在1994年2月1日前未結婚登記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故原告與被告甲男是合法的夫妻關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除夫妻雙方約定實行財產分別制外,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不分份額的共同享有所有權。對夫妻共同財產作重要處理決定時,應當雙方協商一致決定,任何一方無權因夫妻共同生活需要單獨處分夫妻共同財產。被告甲男贈與二被告的款項均系原告與其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形成,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被告甲男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與被告乙女確立戀人關系并同居生活,有悖于公序良俗,且被告甲男私自贈與他人財產的行為屬于不當處分夫妻共同財產,事后未取得原告的認可。被告甲男的贈與行為亦是無效。

對于被告乙女辯稱自己是受騙、無意識等原因與被告甲男共同居住生活,并認為被告甲男的贈與行為是小額交易,應當有自主決定權。被告乙女并未離婚便與被告甲男同居生活,且在共同生活前有義務去核實被告甲男的婚姻狀態,規定并不以當事人是否了解為前提,且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本案中甲男處分的不是自己的財產,而是夫妻共同財產。對此本院不予采信其答辯意見。

被告乙男辯稱被告甲男向其轉賬系為被告甲男辦事的開支,僅認可借款1000元及過年過節贈與的紅包500元。但被告乙男并未舉證證明,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綜上原告要求二被告返還受贈款項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但從原告提交轉賬記錄體現被告甲男贈與被告乙女63304.99元,贈與被告乙男27760元。被告乙女提交轉賬記錄體現其向被告甲男轉賬29020元,被告乙男向被告甲男轉賬16050元。被告甲男雖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與他人同居生活有悖公序良俗,但雙方為共同生活所需的開支是事實。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的贈與金額應當扣減被告乙女、乙男轉賬給被告甲男的部分,即被告乙女應當向原告甲女返還34284.99元,被告乙男向原告甲女返還贈與金額11710元。對于原告訴請超出部分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一條、之一百八十五條,<更高 適用《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二條,《更高 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確認被告甲男與被告乙女、被告乙男之間的款項贈與行為無效。二、被告乙女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甲女返還34284.99元。三、被告乙男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甲女返還11710元。四、駁回原告甲女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意見乙女、乙男上訴事實和理由:

一、一審中被上訴人提交的《村委證明》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村委證明》應屬證人證言,根據《更高 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無正當理由未出庭的證人以書面等方式提供的證言,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簽署該證明的村委成員未出庭接受法庭及當事人的詢問,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二、甲女與原審被告甲男二人并非夫妻關系,根據《更高 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之規定,沒有補辦婚姻登記的,對事實婚姻的離婚按照解除同居關系處理。也即是自2001年12月27日《解釋一》實施之日起,在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未補辦婚姻登記之前,其二人的關系應當認定為同居關系,對于財產處理,除雙方另有約定,原則上應按照個人名下的財產歸個人所有,甲男贈與二上訴人的財產系對自己私有財產的自由處分,不應認定無效。

三、原審被告贈與二上訴人的財產也不應認定為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的共同財產。乙女與甲男于2022 年年底就已經開始同居,此時甲女與甲男的同居關系當然解除,此后原審被告所的財產不應當認定為與被上訴人的共同財產。在甲女不能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原審被告贈與上訴人財產系與其同居期間形成的,本案就不能認定甲男的贈與行為是無權處分。

四、該贈與合同不應當認定為完全無效。甲女與甲男在未進行婚姻登記前,二人的關系應當為同居關系。而根據規定,除家庭關系以外的共同財產在雙方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都推定為按份共有。具體到本案,在贈與二上訴人的財產中最少有一半甲男是享有自由處置權的。且一審在認定甲男贈與金額共計7萬余元中不乏多筆小額紅包及轉賬,該部分金額分布于2022 年7月至2022 年7月之間,時間闊度長,金額小,在每一個贈與時間節點都不可能對甲男與甲女的共同財產產生重大影響,不應當否認其效力。同時,甲男與乙居期間產生生活開銷也必然存在,應在合理部分予以扣除。綜上,請求二審查明本案事實,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甲女辯稱:

一、一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答辯人與原審被告甲男于1992年結婚(有村委證明佐證),雙方雖未結婚登記,但屬事實婚姻關系,而乙女與黃玉夫妻關系(有婚姻登記檔案佐證),雙方在未離婚登記手續的情況下,便與甲男同居生活。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五條之一款界定,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所以答辯人與甲男的財產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二、對于原審被告甲男贈與行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對全部共有財產不分份額地共同享有所有權,有平等的處理權。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關系共同財產做出處理決定的,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甲男在未經其配偶同意擅自將夫妻共同財產贈與乙女、乙男,了答辯人的財產權益,應當認定其贈與行為無效。

三、該贈與合同應為全部無效,應返還全部財產。原審被告對于被答辯人乙女及其乙男沒有任何的法定義務,而只是基于與被答辯人乙女之間的不正常關系,而被答辯人乙女明知原審被告甲男是有婦之夫,仍與其不正當的男女關系,上述行為不但了答辯人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分權,也違反了我國的公序良俗。從被告甲男的轉賬記錄來看雖然是有多筆小額轉出,也可以說被告有自主處分的權利,但因二被告同居時間較長,交易必然會形成一種常態,甲男處分的共同財產總額已達10萬余元,除一審提交的轉賬記錄外,還有一筆現金高達20050元,是原審被告拿給被答辯人乙女進貨使用,如也認定為有自主處分權,那麼勢必會導致答辯人在享受夫妻共同財產的情況下遭受不公平待遇。綜上所述,請求二審駁回二上訴人的上訴,維持一審的公正判決。

原審被告甲男未答辯。

二審意見二審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甲男對乙女、乙男的贈與行為是否有效。

該案屬于《民法典》施行前的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適用當時的、司法解釋的規定。根據《更高 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的規定:“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被上訴人甲女與原審被告甲男于1992年辦酒結婚,二人屬事實婚姻,系合法夫妻關系。根據《婚姻法》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獲財產,除有特殊規定外,應為夫妻共同財產。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對共同所有財產具有平等的處分權利,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應為無效行為。

根據本案中各方當事人陳述,甲男與乙女系戀人關系,甲男在與甲女事實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與乙女建立戀人關系共同生活并擅自向乙女及其子乙男贈與財產,其行為未取得甲女認可且顯然違反了公序良俗,根據《民法總則》之一百五十三條第二款“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行為無效”的規定,故甲男向乙女、乙男贈與案涉款項的行為無效,乙女、乙男應返回贈與款項,但因甲男與乙女共同生活期間產生共同開支是事實,乙女與乙男也舉證向甲男各轉賬29020元、16050元,故應酌情扣減此部分金額。綜上所述,一審認定甲男向乙女、乙男贈與的行為無效,在扣減了乙女、乙男向甲男轉賬金額之后,判決上訴人乙女、乙男分別返還被上訴人甲女34284.99元、11710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上訴人提出村委證明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的問題,本院認為,根據《更高 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之一百一十五條:“單位向提出的證明材料,應當由單位負責人及證明材料的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并加蓋單位。”之規定,本案中被上訴人甲女提交的村委會證明,加蓋了村委會,也有經辦人的簽名,該證明的形式合規定,且村民會作為村民基層自治,所出具的證明應具有效力,對于上訴人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乙女、乙男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正確,應予維持。依照《民事訴訟法》之一百七十條之一款之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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